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