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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促进我国边境贸易发展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促进我国边境贸易发展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92)汇管函字第165号 1992年9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广西、黑龙江、内蒙、辽宁、西藏、吉林、新疆分局:

  “关于外汇管理促进我国边境贸易发展的意见”已于1992年8月1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据批准的“意见”,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格区分边境贸易中的一般贸易和地方贸易。一般贸易应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政策,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结算。出现的贸易差额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清偿。出口收汇按国家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留成。地方贸易应保持收支平衡;积极推行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根据各地情况选择可自由兑换货币计价结算,贸易差额以商品或现汇清偿。若商品或现汇清偿不足,允许债权国以顺差额在债务国投资。有关投资的管理办法另行拟定。

  二、为方便边境贸易和人员往来,人民币出入境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鼓励边境地区出口创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批后,允许边境地方贸易出口收汇在一定期间内或一定数额内全部留给地方使用。

  四、边境地区的边民互市,计价清算的货币由边民双方自行确定,自担风险。收取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行予以收兑或进入调剂市场。邻国非自由兑换货币,收取后要自行消化,国家银行不予收兑,但要密切注意汇率风险。

  五、对于边境地方贸易中心的易货的贸易,改逐笔核销为逐笔登记,定期核销。易货贸易不得转口,以免冲击我现汇贸易。

  六、对设立了国家级边境口岸且外汇业务量较大的边境地区,专业银行可设立办理外汇业务的网点。

  七、边境地区易货进口的原材料,如属国家计划进口的商品,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在国内销售以外币计价结算。边境地区公司进口用汇及边民用汇按国家规定的供汇渠道申请批汇。严格禁止我国公司或居民个人帮助外国公司或个人用人民币或邻国货币套取我国外汇,一经发现,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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