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
1.倾销调查
(1)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限内收到了答卷。
(2)公开信息渠道
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等方式,收集了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的数据、信息。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陈述
调查机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本案的陈述意见。
(4)接收书面陈述材料
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和评论意见材料。
(5)听证会
调查机关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提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召开听证会。
(6)披露
2009年9月28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
三条,调查机关就有关倾销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调查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在复审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以及出口国政府进行了披露,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内产业和公司未对披露进行评论。
2、损害调查
(1)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2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成立TDI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成立TDI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2)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8年12月16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TDI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美国拜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韩国KPX 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聚氨酯株式会社等四家企业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8年12月25日,应本案申请人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及本案支持企业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的意见陈述。
申请人及支持企业认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TDI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2009年5月27日,应本案利害关系方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意见陈述。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未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2009年6月22日,应本案利害关系方韩国KPX 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韩国KPX 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意见陈述。韩国KPX 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未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4)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2009年9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本案申请企业、支持企业以及部分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
TDI下游企业提出,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TDI与被调查产品的质量不存在差异,可相互替代。同时表示,理解和支持商务部TDI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希望通过此次调查,进一步改善中国TDI市场竞争环境,在中国TDI产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上,促进与下游企业的共同和谐发展。
本案申请企业及支持企业再次表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TDI产业造成的损害将再度发生,同时表示,中国TDI产业的发展需要得到下游企业的大力支持,希望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发展中国TDI产业,并与下游企业形成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5)接受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09年5月20日,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三井化学聚氨酯株式会社在TDI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
2009年7月30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7号公告,批准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上述申请。
2009年6月3日,本案利害关系方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甲苯二异氰酯酯(TDI)反倾销期终复审产业损害抗辩书》(以下简称《抗辩书》)。
(6)实地核查
2009年5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TDI(TDI)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实地核查的通知》,于2009年6月和2009年9月,对本案申请企业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和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支持企业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7)信息披露
在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审查和评估,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对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对中国TDI产业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
三、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TDI,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Toluene Diisocyanate。
(二)调查范围
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
四、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商务部2003年11月22日第61号公告发布的TDI反倾销原审案件最终裁定中认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质、制造过程、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TDI(型号为TDI80/20)属于同类产品”。
商务部2008年11月21日第84号公告发布的本次复审调查立案公告中认定,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TDI(型号为TDI80/20)。
在TDI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国内生产的TDI与原审案件调查期内生产的TDI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本次复审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TDI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2家申请企业和2家支持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共有5家TDI生产企业,除本案2家申请企业和2家支持企业以外,另外一家中国国内TDI生产企业为上海巴斯夫聚胺酯有限公司。
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在《抗辩书》中提出,考虑到上海巴斯夫聚胺酯有限公司的巨大产能和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力,如果简单地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其他四家国内TDI产业的数据无法真正代表国内TDI企业的经营状况。
据调查,上海巴斯夫聚胺酯有限公司与本案韩国出口经营者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美国出口经营者美国巴斯夫公司均受德国巴斯夫集团的直接控制。德国巴斯夫集团拥有上海巴斯夫聚胺酯有限公司70%的股权,拥有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和美国巴斯夫公司100%的股权。调查机关认定,上海巴斯夫聚胺酯有限公司、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和美国巴斯夫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11条的规定,决定将上海巴斯夫聚胺酯有限公司排除在中国TDI产业之外。
本案申请及支持企业数据显示,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1-6月,本案申请及支持企业TDI产量占同期中国总产量100%。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上述申请及支持企业可以代表中国TDI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