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基金评价人员只有被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且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四)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 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