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需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具备本办法第四条(二)、(五)、(六)、(七)、(八)、(九)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账户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制度;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分局应在上述材料齐全后,对申请机构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条件进行验收,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同一申请者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试点地区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的实际需求、申请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等,把握审批节奏,适当调节经营机构的数量。
第七条 经营机构申请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需向分支机构注册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由该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经营机构注册地总部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具备本办法第四条(二)、(五)、(六)、(七)、(八)、(九)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账户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制度;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机构申请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增设营业网点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应持以下材料向该外汇分局办理事前审核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拟增设营业网点,开办业务相应人员、地点、设备及设施等情况介绍;
(三)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分局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截止上季度末的“经营机构网点设立情况表”(见附表1)。
第九条 经营机构办理业务前应按相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注册地外汇分局申领机构代码和标识码。经营期间发生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正式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