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3、4款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磷矿石出口,国家将对磷矿石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核实,将立即停止其磷矿石出口许可,收回相应的出口配额,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请。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配额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初审,于2009年1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外贸司,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化学矿业协会。
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中央管理企业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化学矿业协会。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对有关企业的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于2009年11月27日前上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所有申报企业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符合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各地企业、中央管理企业须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且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磷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综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的企业,须出具主矿种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