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
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
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
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