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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切实加强地县物价工作稳定地县物价机构的通知

  (一)负责具体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监督执行上级物价主管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列入省级价格管理目录中属于地县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价格。
  (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达的物价总水平控制目标,编制地县管理商品价格收费调整计划,提出实施控制目标的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辖区的价格监管和价格动态的信息反馈工作。
  (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地方性价格管理的办法和实施细则、作价办法。指导地县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价格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放开商品价格进行规范和引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其中重要的农副产品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合理利润率和批零差率,负责对农贸市场价格进行指导和管理。
  (七)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协调、处理价格争议,衔接本辖区内毗邻地区的价格。
  (八)组织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负责对群众性义务物价监督检查组织的业务指导。
  (九)组织工农业产品及收费的成本调查工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
  (十)县(市)政府及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权。
  三、继续做好稳定地县物价队伍、建立健全与其职责相应的物价机构的工作。
  1994年9月6日,李鹏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指出:“在机构改革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的物价机构一律不撤不并、不降格,不分散职能。县级物价机构职能也要保持稳定,物价检查所要继续单设”。据此,为适应物价形势的要求,以确保地县物价部门行使职权,现重申:
  (一)为有利于物价工作的上下沟通,强化全国物价管理的基础工作,各地在建立健全与地县物价工作任务、职责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时,务必确保地县物价机构规模不降低、职能不分散、设置要规范,并继续接受上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以期尽快扭转某些地方物价机构动荡和机构设置不规范、不统一的状况,真正实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亮牌管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是各地物价检查所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律依据。因此,作为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法定执法机关的各级物价检查所,继续单设,并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检(1994)262号)的要求,受理有关价格处罚的复议申请。任何部门不得干扰、妨碍或取代物价检查所开展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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