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是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专利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有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称、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行政复议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但行政复议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专利局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经行政复议处准许,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案件涉及专利审查程序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该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