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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现颁发《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请认真贯彻实施,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附:一、爆炸危险场所等级划分原则(略)
    二、爆炸危险场所等级划分表(略)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爆炸危险场所是指存在由于爆炸性混合物出现造成爆炸事故危险而必须对其生产、使用、储存和装卸采取预防措施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爆炸危险场所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炸危险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危险等级划分

  第五条 爆炸危险场所划分为特别危险场所、高度危险场所和一般危险场所三个等级(划分原则见附件一)。
  第六条 特别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性质特别危险,储存的数量特别大,工艺条件特殊,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人员伤亡,危害极大的危险场所。
  第七条 高度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危险性较大,储存的数量较大,工艺条件较为特殊,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较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具有一定危害的危险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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