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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
 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制度,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做到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公正,切实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现就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劳动行政处罚职责。劳动行政处罚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监察,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劳动监察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必要时听取有关业务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罚款财务管理工作。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行政罚款收入专用账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劳动监察机构财务部门交纳罚款,财务部门开具罚款收据。劳动监察员不得当场收取罚款。各地劳动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要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罚款者,追究领导人及经办人的责任。劳动监察机构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纳入财政管理。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罚款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劳动监察机构应定期(每季度一次)对本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议。评议时可邀请劳动部门有关业务管理处室(科室)的人员参加。对行政处罚决定评议情况,应作为考核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工作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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