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
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将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马方在协定会谈时,曾坚持在该条增列一款,明确按其税法的特殊规定,本协定不适用其所得税法第123章第31节第11项关于税率的规定。马方对从事石油生产取得的应税利润应按5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马方上述特殊规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协定条文中不列入马方税法特殊规定。但在会谈纪要中明确:由于马耳他税法对石油生产的特殊规定,本协定不应适用于按照马耳他所得税法(123章)第31节第11项规定的税率,对在马耳他从事石油生产的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在马耳他缴纳或应缴纳的税收。”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二款常设机构特别包括的范围,在第(六)项列入“海上石油钻井工地”,是指为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设立的钻井工地,不论该工地持续时间长短,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二)第四款“从事与勘探海底和底土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补充或准备性活动的人,应视为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上述活动”,其含义是凡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同海底和底土或自然资源勘探或开采活动相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的活动,包括使用有关设施或建立平台、井架、铺设管道等任何作业活动,不论持续活动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和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通过判断和评估的方法确定应税利润的规定,是应马方要求,双方本着对等原则商定的条款。按照该两款的规定,当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帐册、凭证不足以确定其应税利润时,主管税务当局可以采用评估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在我国,执行上述条款规定时,应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视具体情况,采用核定利润或对关联企业价格、利润等调整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