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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

  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回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四章 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
  (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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