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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5.经营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6.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7.产品生产方面的文件材料;
  8.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9.基本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
  10.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11.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12.情报信息方面的文件材料;
  13.中共党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14.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原则上由本部门负责立卷和归档,按本企业的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或指定的部门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有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及保护设备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企业,可委托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档案代管单位必须保障代管档案的安全,做好代管档案的所有者利用档案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企业负责人、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报经董事会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其中,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解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档案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为保存,或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的档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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