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铁劳〔1994〕166号)
部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国家铁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结合国家铁路(指由铁道部管理的铁路,以下简称铁路)实际,特制定《国家铁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铁路贯彻实施
《劳动法》,实行行业管理。铁道部劳动部门主管并依法监督全路劳动工作;各用人单位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工作。
第四条 铁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行业分级管理。铁路企业的基层单位,受本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应与用人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具体实施意见由铁道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根据铁路企业的生产特点,可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班调休等工作方式。但所有工种(岗位)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