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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署统〔1994〕812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对现行的海关统计制度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海关统计制度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但对海关统计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项所述的“保税区进出境货物”列为一种贸易方式统计的实施日期将另文通知。目前对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暂时仍按现行做法进行统计)。1984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84)署统字第1033号联合通知及附发的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

                           海关总署
                           国家统计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海关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依据,是研究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第三条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的货物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科学、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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