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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文件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三)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参事的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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