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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8号――公布己二酸最终调查结论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因此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由于该公司未按要求填报出口环节相关费用,调查机关暂依据可获得事实调整了其出口环节的相关费用。实地核查前,该公司补充提交了出口环节的相关费用以及证据材料。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修正后的数据真实可信,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对相关费用予以调整。

  初裁后,该公司还提交了汇率调整的申请,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汇率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不予调整。

  对于出口价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保险、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

  其他欧盟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美国公司

  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和补充陈述中主张,该公司的已二酸产品分为不同的型号,以体现物化特征、客户需求、成本、包装等方面的差异。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经过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量。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总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但其中两种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对这两种型号采用“生产成本+合理费用+利润”的方式结构正常价值,余下的一种型号采用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成本费用情况。

  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送的倾销调查期内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报送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并将财务费用项下的关联公司股本盈利、所得税费率、重组收益等排除在外。初裁后,该公司根据调查机关的裁定重新报送了财务费用等相关表格。实地核查中经与账务核实,对于重组收益项目,调查机关认为系重组导致的

  营业外收益项目,与实际生产被调查产品以及同类产品无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对于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两种型号产品,调查机关采用公司报送的生产成本、销售与管理费用,以及经调整后的财务费用。对于利润率,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由于这两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内销数量较低(内销数量占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能够在此基础上确定正常的利润率,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用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率来计算结构正常价值。

  对于采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一种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对其国内销售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未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型号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或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

  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该公司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在初裁中接受的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在初裁中接受的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调整。

  其他美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经审查,本案中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关联关系达到控制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程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两家公司倾销幅度加权平均计算得出其共同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16.8%
  2.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35.4%

  欧盟公司
  1.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7.4%
  (RADICI CHIMICA S.P.A)
  2.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       7.4%
  (RADICI CHIMICADEUTSHLAND GMBH)
  3.BASF SE               9.8%
  4.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16.7%

  韩国公司
  1.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         5.9%
  (Rhodia Polyamide Co.Ltd.)
  2.旭化成化学韩国            5.0%
  (Asahi Kasei Chemicals Korea Co.)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16.7%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进口数量均超过中国己二酸进口总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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