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汇率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接受该项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不予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进行了重新计算。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因此决定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和国际保险费等项目的调整。
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
(RADICI CHIMICA DEUTSCHLAND GMBH)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在欧盟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系完全相同产品,不存在差异,且产品均未划分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销售的条件能够反映正常市场状况,可以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向欧盟某客户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此部分交易的销售条件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因此在终裁中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此部分交易,以剩余的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真实、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报送的调查期内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欧盟地区内销售低于成本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不超过20%。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决定在排除非正常贸易过程交易的基础上,采用该公司同类产品剩余的欧盟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进行交易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未能提供贸易环节调整的充分的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进行了重新计算。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对于正常价值部分其他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对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佣金、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汇率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接受该项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不予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进行了重新计算。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因此决定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和国际保险费等项目的调整。
BASF SE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欧盟地区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地区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关于退货交易,调查机关认定由于产品未能实现销售,其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予以排除。关于该公司申报的易货交易,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后认为,这些交易为其欧盟地区内正常销售,应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地区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欧盟地区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这部分销售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部分原材料系关联采购,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关于生产成本相关数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个别项目填报的数据与公司SAP系统的记录存在出入,调查机关依据核查时获得的数据进行了更正。关于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其未填报的相关费用按照销售收入比例予以分摊,并重新计算了其费用;实地核查时该公司就未填报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更正和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充分、可信,因此在终裁中决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符合数量要求的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公司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关于该公司发生的退货交易和外购交易,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认定,由于退货交易中产品未能实现销售,不能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该公司在外购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将以上两类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
在进行出口销售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公司和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合理基础推定其出口价格。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相关评论,并在实地核查前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水平上并无实质差别,并且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采用该公司和中国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