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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8号――公布己二酸最终调查结论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无法对场外仓库在国内销售中的职能、销售的专项性、费用支付等做确切的了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与售前仓储费用有关的调整项目。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核查时获得的数据对该公司初裁时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更正,并对信用费用进行了相应调整。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关于包装费用、信用证兑付费用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无法对场外仓库在国内销售中的职能、销售的专项性、费用支付等做确切的了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与售前仓储费用有关的调整项目。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核查时获得的数据对该公司初裁时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更正,并对信用费用进行了相应调整。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关于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回扣、佣金、货币兑换、出口退税、报关代理等调整项目。

  旭化成化学韩国

  (Asahi Kasei Chemicals Korea Co.)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在韩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且没有任何型号划分,因此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对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量的调查。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并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认定该销售量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

  关于对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的调查。初裁中,调查机关将该公司以及母公司与其他两家欧洲公司的互换交易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交易没有反映韩国国内正常的商业销售,属于特殊价格安排,因此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对该公司成本费用情况的调查。

  调查机关在初步调查中,没有接受原材料加工费用折扣。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加工费用折扣的一贯性和持续性,因此维持初裁中对此问题的认定。

  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报送的在调查期内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其国内销售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采用高于调查期成本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的继续调查。

  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外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并有一笔交易由位于韩国的非关联公司采购后销售给中国客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客户销售,采用该公司与韩国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提出的相关调整项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就售前仓储费用和年度折扣,该公司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这两个项目的调整; 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出库费、入库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季度折扣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接受该公司关于数量折扣、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库费、入库费、出口退税、报关代理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调整,未接受售前仓储费用项目。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该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售前仓储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关于出口调整项目的认定。

  其他韩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欧盟公司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RADICI CHIMICA S.P.A)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在欧盟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系完全相同产品,不存在差异,且产品均未划分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销售的条件能够反映正常市场状况,可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真实、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报送的调查期内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欧盟地区内销售低于成本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不超过20%。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同类产品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进行交易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未能提供贸易环节调整的充分的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进行了重新计算。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对于正常价值部分其他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对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佣金、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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