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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外汇账户统计表及其报送规定的通知(1998)[失效]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电话:



平衡关系:10=20+30+40

     40=401+402

20=201+202+203+204+205

(01)=(02)+(03)+(04)

30=301+302+303+304+305+306

(02)=(0201)+(0202)+(0203)

     (03)=(0301)+(0302)+304+(0303)+(0304)+(0305)

(04)=(0401)+(0402)



  附件2:
  外汇账户统计表报送规定

  一、填报单位

  凡为境内开户单位(包括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包括结算账户、专用账户和现汇及现钞存款账户等)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均应按要求填报。报表数据中不含金融机构相互间开立的同业外汇账户及各外汇调剂中心在金融机构开立的外汇账户的数据。

  二、填报要求

  (一)报送渠道:

  总部设在北京的金融机构,将其总部本身业务的统计数据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金融机构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分支机构,负责将本分支机构的统计数据报送当地(以行政区域划分)外汇局。

  总部设在京外的各金融机构,将其总部本身的统计数据报送当地外汇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辖内各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汇总(采取省级垂直汇总或地市层层汇总上报省级的方式均可)后,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分局(深圳分局除外)将统计数据报送所属省局,由省局汇总上报,不再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将统计数据报送广东省分局,由广东分局汇总上报,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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