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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军队机关,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办公厅(室)拟与环境保护部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联合或会签的公文,由办公厅登记并转有关业务司(局)提出意见后,报分管部领导或办公厅领导签发。

  各司(局)不得与其他单位机构联合行文。

第八章 印制与发送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发出的公文均需按规范格式印制,禁止手写公文加盖公章印发。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实行拟稿人最终校核责任制。机关服务局文印部门排版校核后输出文件清样,电话通知拟稿人进行文件校核。拟稿人确认无误后,在文件清样上签署姓名和日期。拟稿人外出期间,可委托处内正式工作人员或经人事司批准的挂职(学习)锻炼人员负责校核。机关服务局文印部门按照文件最终校核稿印制正式文件、送交盖章和发送。文件也可由拟稿部门自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公文印制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按时保质完成公文印制工作,确保公文版面整洁、字迹清晰、格式规范。对印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公文,应主动、及时地予以重新印制。

  第三十七条 文件签发后应及时印制和发出。自送印之时起,“特急件”必须于2小时内发出,“急件”在一个工作日内发出,普通件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三十八条 公文签发后,因故需推迟或取消发文时,需由拟稿部门及时写出文字说明,经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文件签发人或上一级领导批准,并送办公厅文秘部门销号和备案。

  环境保护部人事任免通知和环境保护部人事司任免通知印发前,应与人事司确认。

  第三十九条 印数在10份以下的文件,采用盖章方式。印数在10份以上的文件,应采用套印方式。

  第四十条 主送或抄送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外的公文,需由机关服务局文印部门代发的,拟稿部门应提供收文单位的地址及邮政编码。

第九章 行文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文关系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一般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国务院批转或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可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应的军队机关或其办公厅(室)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其办公厅(室)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四十四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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