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的;
(五)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进展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配合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4.17 上市公司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等有关信息依法披露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刊登提示性公告,披露有关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等事项的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出现异常波动;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计该事件难以保密;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4.1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上市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上市公司并通过上市公司对外公平披露,不得提前泄漏。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督促上市公司立即公告。紧急情况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直接向本所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4.19 公共传媒上出现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主动配合上市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及时就有关报道或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告知上市公司。
4.20 本所、上市公司向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和信息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回复,提供相关资料,确认或澄清有关事实,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4.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其信息披露工作,与上市公司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上市公司随时与其取得联系。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向本所报备指定人员的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五章 公平信息披露
5.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四)上市公司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5.2 上市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不故意打探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上市公司许可,不与上市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承诺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三)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四)承诺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会上市公司;
(五)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5.3 上市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立即报告本所并公告。
5.4 上市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或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提供已披露信息相关资料的,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时,上市公司应平等予以提供。
5.5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恳谈会、网上说明会等方式扩大信息的传播范围,以使更多投资者及时知悉了解公司已公开的重大信息。
5.6 上市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5.7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5.8 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创业板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可能影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投资决策的信息应积极进行自愿性披露,并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5.9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应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妥善安排采访或调研过程并全程参加。接受采访或调研人员应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同时签字确认。
5.10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在相关人员接受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由前款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的书面记录报送本所备案。
5.11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将与特定对象的沟通或接受特定对象调研、采访的相关情况置于公司网站上或以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
6.1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6.2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上市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6.3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上市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6.4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10%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上市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本所备案后公告。
6.5 上市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
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上市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前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6.6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
6.7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6.8 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6.9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6.10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