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现金流期限错配分析以短期为重点,但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中期乃至长期的期限错配分析,以及早发现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以其融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基础设定现金流期限错配限额(以下简称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应由专门部门设定,并由董事会或经其授权部门审核,根据需要至少每年修订一次。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保证每一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低于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可以按以下步骤计算:
(一)商业银行应至少预测其未来确定时间段内融资能力,尤其是来自银行或非银行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压力测试情况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
(二)商业银行采取审慎方法计算出售全部或部分无障碍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和中央银行债券)所产生的流动性增项。
(三)商业银行计算现金流限额时应将或有负债中备用融资额度等作为增项,同时将或有资产中未提取的贷款承诺等作为减项。
(四)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上步骤计算确定时间段内的现金流限额。
商业银行可以按审慎原则和一定方法计算出每日的现金流限额。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依审慎原则从紧设定现金流限额,所有超限额情况都应依规定程序提前向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应确保所有超限额情况均有书面记录。
商业银行应对所有未经批准超限额的情况实施调查,调查应包括所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金流错配净额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至规定限额内,并对任何故意行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现金流限额测算期至少为一个月,鼓励商业银行按更长时间段进行测算。
第三节 压力测试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应通过压力测试分析银行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考虑并预防未来可能的流动性危机,以提高在流动性压力情况下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实施压力测试的频度应与其规模、风险水平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相适应,但至少每季度应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在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或在银监会要求下,应针对特定压力情景进行临时性、专门压力测试。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在并表基础上分币种实施,并应针对流动性转移受限等特殊情况对有关地区分行或子行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单个机构和整个市场设定不同的压力情景。商业银行可结合本身业务特点、复杂程度,针对流动性风险集中的产品、业务和机构设定压力情景。压力情景的假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资产价值的侵蚀。
(二)零售存款的大量流失。
(三)批发性融资来源的可获得性下降。
(四)融资期限缩短和融资成本提高。
(五)交易对手要求追加保证金或担保。
(六)交易对手的可交易额减少或总交易对手减少。
(七)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八)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超出合约义务的隐性支持对流动性的损耗。
(九)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
(十)母行或子行、分行出现流动性危机的影响。
(十一)多个市场突然出现流动性枯竭。
(十二)外汇可兑换性以及进入外汇市场融资的限制。
(十三)中央银行融资渠道的变化。
(十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突然崩溃。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遵循审慎原则,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充分反映融资流动性风险与市场流动性风险的高度相关性。
必要时,商业银行应针对相关假设情景发生后各风险要素的相互作用实施多轮压力测试。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基于专业判断,并在可能情况下,对以往影响银行或市场的类似流动性危机情景进行回溯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