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下游企业和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第三方认证(尤其是UL认证)能否作为认定同类产品的标准;(2)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特种工程级聚酰胺-6,6切片是否为同类产品。
针对第一个问题,《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该条款没有将“第三方认证”列为认定同类产品的考虑因素,但是该条款使用了“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和“等”这样的表述,表明这些因素是可选因素,而且这些因素不是完备性的,仅仅是列举性的。因此从条款的上下文和逻辑来看,仅仅以没有“第三方认证”的表述就推定第三方认证不是认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是不合适的。调查机关认为还应该进一步分析“第三方认证”的性质和功能,再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或否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据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UL认证具有以下性质:(1)世界上有很多种第三方认证,UL认证只是其中之一;(2)UL认证由一家独立的、非官方的美国机构发放的,用于检验注塑领域的聚酰胺-6,6切片;(3)UL认证通常由用户指定,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往往是应客户的要求进行某规格产品的认证;(4)UL认证本身不能改变聚酰胺-6,6切片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而是反映了产品的化学和物理特性。[31]根据这些性质,UL认证实际上只是证明了某些聚酰胺-6,6切片是否具有特定物理化学特性,它与某些聚酰胺-6,6切片本身是否具备某些物理化学特性完全是两个问题。如果具有UL认证,则可以证明某些聚酰胺-6,6切片具有特定物理和化学特性;但如果没有UL认证,不能据此反推某些聚酰胺-6,6切片不具有特定物理和化学特性。基于以上考虑,调查机关很难把一种仅仅是由第三方发布的、用于确认某些聚酰胺-6,6切片产品的某些物理化学特性的证明,作为否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但调查机关不否认,UL认证可以作为两者是同类产品的证据。调查机关还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的产品也并不是所有规格都获得了UL认证,兰蒂奇公司具备4种UL认证,神马公司具备7种UL认证,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产品是用于纤维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没有获得过UL认证,但同时兰蒂奇和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其公司的产品和其他国家(地区)产品存在一定的可替代性。[32]同时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如果将UL认证(第三方认证)作为否定同类产品的决定性因素,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解释效果,即其他第三方认证都可能成为否定同类产品的决定性因素。显然,要求中国大陆产业所有规格的同类产品获得世界上所有的第三方认证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基于以上理由,调查机关认为UL认证不能作为否定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的决定性因素,调查机关应该更加关注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针对第二个问题,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和补充问题单调查过程中,考察了申请人的生产工艺、产品样本、产品质量监控、检测、实验设备,了解到以下事实:(1)聚酰胺-6,6切片的厚度对阻燃性能有影响,申请人是根据用户要求,生产用户需要的不同阻燃等级的切片,从生产能力上说,申请人能够生产各种大小粒度的切片样条(包括0.4毫米);(2)神马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均广泛用于各种注塑件,如电器开关、端子、连接器和线圈骨架;(3)结晶速度通常用结晶温度和温差来表征,在生产周期中没有客观的指标来衡量结晶速度;结晶速度主要影响产品的成型时间,结晶速度越高,成型时间越短,缩短加工周期,提高生产效率,但是高结晶速度也可能对后续纺丝过程产生不利影响并带来更高的断头率;首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产品的结晶速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大陆产品与其产品在结晶速度方面存在差异;同时,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一份针对不同产品的检测结果,从这份检测结果显示了被调查产品的结晶温度和结晶温差,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的结晶温度和结晶温差均处于该范围,[33]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证据表明神马公司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结晶速度方面是相似的;(4)聚酰胺-6,6切片的自然色为透明或不透明乳白色至淡黄色,生产者通常用黄点指数作为衡量颜色的指标,首诺有限公司仅仅主张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颜色发黄,但是没有提供客观的、可核查的证据,表明中国大陆产品的颜色程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中国大陆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颜色上的差别。同时,调查机关了解到被调查产品的黄点指数,中国大陆申请人所有规格产品的黄点指数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似,[34]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在颜色方面是相似的。调查机关认为进口商龙华公司的主张缺少证据,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存在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2.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
应诉方评论意见:
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产品不适合于制造低细纤度衣用纤维,不能用于高速纺织;[35]神马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经验生产纺织/服装应用类的聚酰胺-6,6切片。[36]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在均匀性、可纺性、染色性以及抗拉强度等指标方面,与中国大陆产品的性质不同,其产品应当排除在被调查范围之外;[37]认为神马公司及其他中国厂商生产的产品无法满足民用纺织行业的要求,且首诺的民用纺丝级切片产品是通过不同的渠道销售的。[38]
下游企业评论意见:
杭州永昌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染色性、可纺性差,不能用于纺丝;中国大陆生产者没有做过民用纺丝,不能提供技术支持;进口产品质量稳定可靠。[39]裕鑫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产品仅用于工业材料,无法满足民用高速纺丝条件,很难用于生产高档服装需要的弹力丝。[40]帝凯公司认为,神马确实在中国商品市场销售部分聚酰胺-6,6切片用于纤维生产,主要用于短纤和丝束生产,认为神马公司产品质量较低;[41]银珠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产品是注塑级切片,应用于工业塑料领域,不能满足高速纺丝机的技术要求,生产的纤维不能用于织袜、针织内衣和织布领域,并存在染色问题,技术支持力量弱;[42]该公司在随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还认为,神马公司不能生产足够数量的聚酰胺-6,6切片既满足其内部对轮胎帘布的全部需求,同时又满足中国市场对高性能纤维生产的需求。[43]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应诉方的陈述不实,不能成为反对反倾销调查的依据和理由。调查问卷中的评价均来自于应诉方的进口商,其与应诉方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商业往来和经济依赖,不具有中立性,对申请人产品的评价不客观。且这些进口商往往都是在没有购买、使用申请人所生产产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及中国中国大陆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评论,不具有代表性。此外,中国大陆部分下游企业一直使用申请人的聚酰胺-6,6产品,使用后对申请人的产品也给予了较高的评价。申请人多年来在聚酰胺-6,6切片产品市场的营销状况、市场份额、生产规模等都说明了申请人的产品在性能、质量、销售等方面对下游用户具有影响力。据此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拒绝采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44]申请人认为,银珠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进口己二酸己二胺盐(即聚酰胺66盐,生产聚酰胺6,6切片的前序原料)进行直接纺丝,调查期内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不足己二酸己二胺盐原料的4%,因此银珠公司的意见无法客观公正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下游用户的意见。[45]申请人认为,杭州永昌公司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以销售为主,并且是英威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华东地区的经销商,其利益与应诉方是一致的,不能真正代表中国大陆下游企业。[46]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在《无损害抗辩书》中列举了一些进口商的评论意见作为证据,调查机关认为产业损害调查和裁决不能仅仅依据主张、推测,应当注重依据客观的、可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争议实际上反映了两方面的关注:一是银珠公司是否可以客观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意见;二是中国大陆的民用纺丝级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
针对第一点,银珠公司是否可以客观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调查机关不能完全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调查机关认为,银珠公司的意见仅代表其自身意见,并不代表其他公司的意见。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人质疑了银珠公司作为利害关系方(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的资格。《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包括被调查产品的中国大陆进口经营者。[47]调查机关认为该条款没有在“进口量”指标上规定进口经营者的资格,因此只要银珠公司从事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活动,即可被认定为进口经营者,亦可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其评论意见。证据表明:(1)银珠公司在调查期内主要进口己二酸己二胺盐,同时也进口聚酰胺-6,6切片,尽管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数量较少,但不能改变银珠公司从事进口经营活动的性质;(2)正如申请人所知,银珠公司的进口经营活动是连续的,从2005年至2008年6月均有进口量发生。[48]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银珠公司是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者,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至于银珠公司的主张是否客观公正,这主要取决于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将在本裁决的后面部分对这些主张做出回应。
针对第二点,民用纺丝级产品问题,调查机关在听取下游企业意见和走访下游企业的过程中,得知杭州永昌公司和裕鑫公司均未使用或试用过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因此这些公司的主张不能作为消费者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评价,只能作为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调查了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纤维产品销量占其总销量的比例,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公司的相应销售比例,神马公司的销售比例远远高于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公司;[49]同时应诉方对此争议仅仅提出了主张,并没有提供客观的、可以核实的证据来证明中国大陆产业的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但是调查机关注意到,仅仅凭纺丝级切片的销售比例并不能完全肯定同类产品(尤其是用于高速纺织的切片)的结论,有必要调查更详细的客观事实。实地核查和补充问题单得到的证据表明:(1)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能够生产用于中国大陆境内纺丝用途的聚酰胺-6,6切片,主要品种有FYR27、FYR26H、FYR25T03CL、FYR25F、FYR32K等;(2)神马公司的产品广泛用于纺丝束、短纤维、棕丝、地毯丝、气囊丝、细旦丝等领域;(3)神马公司10年前就已经具备民用高速纺切片生产能力,其FYR25T03CL型号产品能够应用于高速纺丝;[50](4)目前青岛中达、营口银珠以及烟台华润等民用丝工厂正在批量使用申请人生产聚酰胺66切片;[51](5)若干下游用户产品使用报告表明,从可纺性等物理指标上看,神马公司的切片达到了进口产品切片的质量水平,与进口产品存在替代性。[52]这些有关产品用途、物理特性、消费者评价等方面的证据足以使调查机关相信中国大陆的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类产品。
3.原材料级树脂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产业不能生产原料级切片,[53]这类切片有独特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及用途,即适用于高端产品中的亮白色及其它特殊性能。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下游用户不会用中国大陆申请人或其它中国厂商生产的发黄的产品来代替首诺的亮白产品。[54]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就原材料级树脂而言,申请人所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工艺流程和用途等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因此,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答卷》及《补充问题单》中已经对有关产品的色泽、结晶速度、工艺流程进行了详细介绍,说明了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应诉方所出口的产品具有直接的竞争性。而应诉方提出的产品的色泽、结晶速度、加入润滑剂都没有从实质上将产品进行明确区分。从价格方面,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55]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认为,首诺有限公司仅仅提出了主张,但没有提供中国大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有关亮白色比较的证据;没有进一步说明独特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用途,以及如何影响同类产品认定;没有说明哪些下游用户拒绝接受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申请人在申请书、调查问卷、补充问题单答复和若干评论意见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表明,此类产品属于聚酰胺-6,6产品中最通用的类别,中国大陆产业有能力生产此类产品,并有稳定的用户。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4.工程级切片与纺织纤维切片的细分类别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工程级切片和纺织纤维切片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最终用途、销售渠道、价格等方面具有不同特征,认为应该区别工程级切片与纺织纤维切片,将工程级切片定义为一个单独的产品。首诺有限公司还认为,在分析被调查产品是否对更加细分的行业造成损害时,工程级切片不可能对任何产业造成损害,因为中国大陆生产者没有大规模生产此类产品的能力。[56]英威达公司认为纺织/服装应用类聚酰胺-6,6切片应按照单独的同类产品进行调查。[57]
行业协会评论意见:
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认为聚酰胺-6,6纤维和聚酰胺-6,6工程塑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应用领域,其原料切片的粘度也有区别。如果实施反倾销措施,中国大陆聚酰胺-6,6纤维产业链的平衡将会被打破,因此请求将粘度不同的纺丝级切片从反倾销的品种中提出来单独处理。[58]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实质在于要求调查机关分析同类产品细分类别之间的相似性,进而在产品细分类别的基础上做出损害分析。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根据这两个条款,“同类产品”的认定结论是通过与“被调查产品”比较而得出的,这个结论不要求比较“同类产品”细分类别的相似性。从条款的文字上解读,调查机关不必比较同类产品细分类别之间的相似性,也不必依据细分类别来调查中国大陆产业损害。本案的被调查产品既包括工程塑料切片,也包括纺丝级切片;本案的同类产品也包括工程塑料切片和纺丝级切片。同时,本裁决之前的部分已经依据充分的证据和分析,表明无论就整体还是部分规格而言,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可以从整体上作为下一步分析产业损害的基础。调查机关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这个主张缺少法律依据,调查机关可以从整体上认定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并进而分析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遭受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