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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9号――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请示》,主张该公司所代表的意大利对中国出口数量低于中国总进口数量的3%。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内意大利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在倾销调查期内,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意大利唯一生产和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公司,意大利对中国出口总数量占中国同期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范畴,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主张。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11月14日,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通知利害关系方应当在本案立案后20日内向调查机关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申请并登记。2008年12月4日,参加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了解到的利害关系方有:中国大陆生产者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陆进口商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荣华涤纶有限公司、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温州龙华日用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和裕鑫集团有限公司。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2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发布,通知利害关系方(商调查函[2008]356号)。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2月5日向中国大陆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调查问卷。问卷发放以后,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国英威达纺织品公司申请延期提交答卷,并说明了延期理由。经审核,调查机关同意其申请,答卷截止日期均延至2009年1月19日。
  在规定或经批准延期提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10份调查问卷答卷,包括:1份中国大陆生产者答卷;3份国外(地区)出口商答卷;6份中国大陆进口商答卷。提交问卷答卷的利害关系方有: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国外(地区)出口商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进口商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科技公司)、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凯公司)和温州龙华日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此外,尽管国外出口商英国英威达纺织品公司申请了延期答卷,但仍然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任何答卷信息。
  (4)发放和收回补充问题单
  2009年3月17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结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情况和调查机关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和中国大陆生产者发放了《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商调查函[2009]90号),并要求有关的利害关系方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答复意见和证据递交调查机关。答复期限截止时,调查机关共收到4家公司提交的问题单答复意见,这些公司分别为:神马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补充问题单发放以后,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就补充调查问题单的相关性、答复期限、保密信息和不合作出口商等事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给予了考虑。
  欧盟驻华代表团评论意见:
  2009年3月31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1]认为调查机关发放的补充问题单所要求的信息与本次反倾销调查所涉及的产品无关,问题的详细程度远远超过用以确定产品在多个市场销售可比性的信息;认为欧共体出口商在程序中已经披露了大量商业机密和敏感信息,调查机关的问题触及有关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据此,欧盟在评论意见中要求如果欧共体出口商希望延期答复,请给予其更多的时间;要求调查机关根据世贸组织(WTO)的规则与实践,将问题严格限制在为认定可能的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必要范围之内;要求避免将提供部分答复的欧共体出口商认定为不合作出口商。
  意大利使馆评论意见:
  2009年4月8日,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发来照会,认为调查机关向兰蒂奇公司发放的补充问题单并不都与反倾销调查有关,问题的详细程度远远超过用于确定产品在多个市场销售的可比性信息,直接触及有关产品的工业生产过程和知识产权保护,这些信息与判断倾销的目标并不相关。此外,问卷截止日是2009年3月31日,意大利使馆请求调查机关给予出口商更多时间答复,并要求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和惯例,只向欧共体出口商要求对确定可能存在的倾销、损害和/或因果关系绝对必要的问题。[2]
  调查机关对评论意见的考虑:
  调查机关注意到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反映了四个关注事项,一是补充问题的相关性;二是补充问题单答复期限的延期;三是商业机密的保护;四是不合作出口商认定。调查机关对此考虑如下:
  针对第一个事项,调查机关认为补充问题单的相关性取决于案件争议和事实。该补充问题单的目的不是为了判断是否存在倾销,而是为了调查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及因果关系认定。出口商在原始调查问卷答卷和其他抗辩材料中主张,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特种聚酰胺-6,6切片、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改性用基料聚酰胺­-6,6切片不属于同类产品,但这些主张很少有证据支持,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这些不准确和不充分的信息作出客观分析和判断。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调查机关向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和国外(地区)出口商发放了补充问题单,用于进一步了解产品的物理特性、化学特征、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等信息。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信息是为认定同类产品所必需的信息,有必要发放补充问题单,进一步收集有关事实证据。
  针对第二个事项,没有出口商在截止日期前提出延期申请,欧共体/意大利出口商兰蒂奇公司按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复意见,[3]不存在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关注的情形。
  针对第三个事项,调查机关将严格按照《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护所有利害关系方的保密信息(包括有关工业生产过程和知识产权的信息),因此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针对第四个事项,《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有义务如实向调查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同时调查机关也会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陈述,具体有:
  2008年12月8日,应本案申请人神马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决定于2008年12月11日召开申请人陈述会(商调查函[2008]366号),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诉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问题的陈述。[4]
  2008年12月9日,调查机关收到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5]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听取了有关产品范围的陈述。
  2009年3月10日,应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和3家聚酰胺-6,6切片下游企业的陈述。[6]
  2009年4月20日,应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损害抗辩意见的陈述。
  2009年5月12日,应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本案申请人神马公司的有关损害争议问题的陈述。[7]
  2009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会谈请求,[8]并于2009年5月14日听取了美国驻华大使馆的陈述。
  同时,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13日至16日赴浙江省,实地考察了杭州市、诸暨市的部分下游企业,听取了下游企业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2月16日至20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人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书、神马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及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抽检财务原始凭证,神马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修正了问卷中相关数据。[9]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9年6月25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9年6月26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24日、8月16日-27日赴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露。
  (3)关于首诺有限公司的税率继承问题
  本案调查期间,首诺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称自2009年6月1日起,该公司将尼龙业务部整体出售给美国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根据出售协议,首诺有限公司将尼龙业务相关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利益及资产出售给美国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后者承担所有相关的负债。据此,首诺有限公司申请由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继续参与调查并继承首诺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表明首诺有限公司在将尼龙业务部出售给美国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以及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调查机关征求了本案申请人的意见,国内申请人未表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自裁决之日起由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继承首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以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名称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将适用“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28日向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并在终裁决定中予以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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