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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的批复[失效]

  第二条 同周边国家已签订两国间“双边合作协定”,并且银行间已签署“边贸结算协议书”的,边贸企业在办理银行间人民币结算时,银行在确认该笔收入为企业的边贸出口收入后,应在其收入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

  第三条 通过境内“边贸结算专用账户”(账户开立办法见昆银发[2003]238号文)办理出口货物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应当凭边贸出口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商业凭证为边贸企业出具“转账进账单”。“转账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对于不能提供相应凭证的,银行不得出具核销专用凭证。

  第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中采用人民币现钞结算的,银行应凭边贸出口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商业凭证为边贸企业出具“现金进账单”。“现金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对于不能提供相应凭证的,银行不得出具核销专用凭证。

  第五条 银行应于次月10日前将人民币现钞结算情况及通过非对应进口方转入的收入款项汇总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六条 办理边贸企业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核销,应提供以下凭证:

  1、出口收汇核销单;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发票;

  4、银行注有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的收入凭证原件;

  5、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第七条 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留存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并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以及银行出具的注有核销单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的收入凭证上加盖“人民币转账核销”或“人民币现金核销”章后,连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一并退还边贸企业。

  第八条 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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