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修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8号 1994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美术品是指:书法、碑贴、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集、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五条 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以上规定外,其它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