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立案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就立案事宜通知了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驻华使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WTO使团通知了台湾地区,并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
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涉案国(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立案发表评论意见。
(六)登记应诉
2008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在2008年第71号公告中公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在规定期限内,台湾地区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应诉本次复审调查。
(七)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
1.倾销调查
(1)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向本次复审调查唯一登记应诉企业台湾地区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调查问卷,并在商务部网站提供问卷供利害关系方下载。规定时间内,没有企业提交答卷。
(2)公开信息渠道
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等方式,收集了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的数据、信息。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陈述
调查机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本案的陈述意见。
(4)接收书面陈述材料
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和评论意见材料。调查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了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相关调整因素、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等方面的相关证据。
(5)听证会
调查机关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提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召开听证会。
(6)披露
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
三条的规定,就有关倾销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调查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2.损害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9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参加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台湾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该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0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成立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成立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8年10月2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8家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及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中国大陆支持企业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未收到《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4)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
2008年10月24日,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陈述。
申请人认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发生。
(5)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2009年5月21日,调查机关召开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本案申请企业以及部分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
聚氯乙烯下游企业提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聚氯乙烯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不利于下游企业的稳定发展。同时表示,支持商务部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希望通过此次调查,进一步改善中国大陆聚氯乙烯市场竞争环境,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上,促进与下游企业的共同和谐发展。
本案申请企业再次表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将继续发生,同时表示,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的发展需要得到下游企业的大力支持,希望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发展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并与下游企业形成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6)实地核查
2008年2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实地核查的通知》,于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本案8家申请企业,及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部分支持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7)信息披露
在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审查和评估,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本案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未收到《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也未收到除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并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