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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投保人已分配的红利总额;

  (三)红利分配政策;

  (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以及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

  (五)本年度分配给该投保人的红利。

  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三十三条 对分红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进行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有关回访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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