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监督局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监督稽便函〔2009〕356号)
山东省卫生厅法监处:
你处《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法监函〔2009〕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因此,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未予明确的事项,按照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
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的规定,在《
食品安全法》新的配套规章制度公布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原则上要按照现行规定开展监督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