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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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