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生产加工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的无毒材料修建;
(三)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产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
(五)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加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
(四)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六)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G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