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证书有效期以最短的时限确定。
三、关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变更
(一)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依法取得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内容的,经批准可变更一次。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原件退回发证机关。
(二)申请变更《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内容已在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做出限定的,需经原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属于总办授权办事处直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范围的,办事处可依据原主管部门重新签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办理变更手续;不属于总办授权办事处直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范围的,办事处需依据总办重新签发的国家濒管办核发证明书通知单办理变更手续。
(三)申请变更《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内容在国家濒管办核发证明书通知单中做出限定但未在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作出限定的,其变更须由办事处报总办批准后办理。
(四)申请变更上述第(二)、(三)款之外其它事项的,可由办事处直接办理。
(五)《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变更范围包括:
1、进出口口岸;
2、在不改变贸易国国别情况下《允许出口证明书》(包括《允许再出口证明书》)中的收货人、《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发货人;
3、申请将一份证书在规定的种类、数量范围内拆分成多份。
(六)变更换发后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应另行编号,并在“特殊条件”一栏内注明原《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证号及变更原因,同时在证明书核发系统中将原证书标记作废。
四、关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延续
(一)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经批准可延续一次。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于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换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依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设定。原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不作为受理和办理的前提条件。
(三)对于凭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在有效期之内,所换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依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