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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工作报告制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案件查处集体审议工作制度》的通知(2007)[失效]

  (五)组织方式;

  (六)调研方向;

  (七)相关法规依据、检查纪律等。

  第十七条 总局对各外汇分局上报的《专项检查方案》进行审核,对需要调整的内容应及时通知各外汇分局。《专项检查方案》中规定的检查时间开始时,外汇分局仍未收到总局调整方案通知的,视为总局同意并按此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检查期间,各外汇分局应根据检查情况,定期向总局报送《检查工作简报》、《检查动态》、《专题材料》及阶段性检查成果和需关注的问题等资料。

  第十九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承办外汇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检查报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总局管理检查司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专项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组织情况;

  (二)检查所使用的非现场数据分析筛选及现场检查方法;

  (三)检查的基本情况;

  (四)发现的违规问题、违规定性及处罚依据;

  (五)异常情况反映;

  (六)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实施的效果及相关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外汇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规定各中心支局、支局向其报送专项检查报告的条件、标准和程序。

第五章 检查处理事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检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前,各外汇分局必须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核准: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其他行为”类条款进行处理的案件;

  (二)减轻处罚超过法定处罚金额幅度50%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检查事项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向总局管理检查司备案:

  (一)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由总局督办或复审的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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