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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问题定性处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问题定性处理的通知
(汇综发[2007]1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近期,许多分局上报了延期付汇处罚问题的请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现就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定性和处罚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延期付汇后未办或迟办延期付汇登记手续的,属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

  (一)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以上,50万美元以下的,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180天)以上的。违规定性依据为:2005年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第一条规定。

  (二)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含50万)以上,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违规定性依据为:2005年2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第三条规定。

  二、违反延期付汇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三、处罚金额由各分、支局根据违规金额以及违规情节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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