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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2008修订)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二)符合本程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三)符合本程序第六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中止调查移送其他机关两年以上的;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七十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外汇局应当建立案卷,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

  (四)告知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十五条 外汇检查人员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向所在外汇局备案。

第八章 复审

  第七十六条 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复审:

  (一)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原行政处罚决定欠缺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三)违反本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四)原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失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原承办外汇局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前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复审,上一级外汇局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前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直接复审,也可以书面通知原承办外汇局复审。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外汇局或者原承办外汇局复审时,应当在审核原案件所有材料基础上,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罚明显失当的,依法纠正原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实,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由上一级外汇局或者原承办外汇局重新调查补充证据。

  第七十九条 原承办外汇局自行复审或者按照上一级外汇局要求复审纠正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复审决定书(见附13)印送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第八十条 上一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原承办外汇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复审决定书印送当事人,同时抄送原承办外汇局。

  第八十一条 复审决定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住址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等;

  (二)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方式和期限;

  (三)复审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外汇局对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情节以及证据等情况的说明和意见;

  (五)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对当事人或者外汇局说明和意见的认定;

  (六)复审内容、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复审决定;

  (七)复审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缴款的银行账户;

  (八)复审决定的生效期限,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包括不服复审决定的行政复议途径和期限;

  (九)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名称和日期,并且加盖外汇局印章;

  (十)其他应当注明的内容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外汇局拟采取复审程序纠正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且撤销行政复议申请后,方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外汇检查人员在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送达文书材料,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签收;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被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可以交给代理人签收。

  第八十五条 外汇局直接送达文书材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外汇局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委托其他外汇局送达的,应当出具送达委托书,并由受托外汇局向当事人出示。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执且以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执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或者查询复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外汇局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当事人知晓,且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被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 本程序中的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法定期间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九条 本程序中的“二日”、“三日”、“七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他“日”是指自然日。

  第九十条 本程序所称“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程序规定文书材料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规定。外汇局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并单独编制文号。

  第九十二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汇发[2002]33号)同时废止。

  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

  立案报告

  编号:

案件名称:

当事人名称(姓名、性别):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职务):

地址(住址):

案件来源:

案件情况:

报告人(签字):

                  年 月 日 

外汇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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