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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2008修订)


  第四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外汇检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见附7)。调查笔录应当注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住址、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被调查人为外国人的,调查笔录还应当注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注明其在境内关系人等情况。调查笔录应当包括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内容、外汇检查人员姓名。

  制作调查笔录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外汇检查人员实施。

  第四十五条 询问结束时,外汇检查人员应当将调查笔录当场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允许被调查人更正或者补充。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被调查人在调查笔录末页注明笔录内容与被调查人所述一致,然后在右下方签名或者捺指印,注明日期,并在调查笔录每页(末页除外)下方签字或者捺指印。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补充修改的,需由被调查人在所有补充修改之处签字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外汇检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外汇检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应当在书面陈述的下方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外汇检查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应当分别对每个被调查人进行询问。被调查人不满十八周岁或者为精神病人的,调查时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由监护人同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者捺指印。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询问聋、哑和外国当事人、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和外国当事人、证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语言的翻译人员参加,并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当事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四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条 调查结束时,外汇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事实确认书(见附8),除本程序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外,应当交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事实确认书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检查对象、有否违规事实及证据等内容。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外汇检查人员应当在事实确认书上注明。

第三节 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可以中止调查:

  (一)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按照管辖权规定移送其他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

  (三)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中止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中止调查的,外汇局应当制作中止调查报告(见附9),说明中止调查的原因等内容,经本外汇局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第五十三条 对中止调查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恢复检查:

  (一)移送其他机关作出处理,但仍需外汇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移送其他机关后不予受理,退回外汇局处理的,或者司法机关建议外汇局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可以终结调查:

  (一)查无违法事实;

  (二)违法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接其权利义务;

  (五)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查找不到住所且近两年连续未参加工商年检。

  第五十五条 对已经终结调查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外汇局应当制作检查报告,报经本外汇局主管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据以定性和处罚的证据客观、充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适当,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符合本程序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没有违法事实,或者处罚依据不足的,案件终结;

  (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终结;

  (五)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接其权利义务的,案件终结;

  (六)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查找不到住所且近两年连续无工商年检的,案件终结;

  (七)移送其他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需外汇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终结。

第四节 处理

  第五十六条 终结调查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符合本程序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外汇局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终结调查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逐级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非法所得等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违法金额等值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有类似情形按照最相类似原则推定适用该条款予以处罚的;

  (三)外汇局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涉嫌参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处罚等其他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

  第五十八条 终结调查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逐级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批准:

  (一)非法所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违法金额等值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给予从重处罚的;

  (三)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超过50%的;

  (四)拟给予免予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外汇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见附10)印送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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