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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2008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汇发[2008]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程序,保障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令,2008年8月5日发布实施)等相关法律法规,总局重新修订了《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见附件),现印发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请遵照执行。

  为保障修订后的《办案程序》顺利实施,现就修订前后《办案程序》在执行中的衔接问题和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尚未完成调查取证的,外汇局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办案程序》有关规定继续完成调查取证,以及后续的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作。

  二、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经完成调查取证、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外汇局取得的证据有效,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办案程序》完成后续的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作。

  三、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经完成调查取证并已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应当按照修订前的《办案程序》规定的内容、文本格式和程序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经完成调查取证并已经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

  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经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复审的,外汇局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接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

  联系人:曹乐,联系电话:010-68402352。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程序,保障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必须依据已经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检查处理的依据。

  第四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分支局,应当按照本程序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外汇局管辖。

  第七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当协商决定管辖权。无法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认为应当直接管辖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一级外汇局可以直接检查处理,也可以在调查清楚后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处理。下级外汇局认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外汇局检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外汇局检查处理。

  第九条 外汇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检查处理。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外汇局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按规定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上一级外汇局检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不属于外汇局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一条 外汇局负责人、外汇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相关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外汇局负责人、外汇检查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外汇局负责人、外汇检查人员依据本程序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主动申请回避的,应当同意;依据本程序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主动申请回避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第十四条 外汇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外汇局主管负责人决定;外汇局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外汇局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回避决定前,外汇局负责人和外汇检查人员不停止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证据

  第十六条 外汇局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勘验记录、鉴定结论等。

  第十七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自然人、生理上或者精神上有缺陷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本人意思的,不能作为证人。

  第十八条 外汇检查人员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处罚的适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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