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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失效]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或气压水罐、水塔,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
  二、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10min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12立方米时,仍可采用12立方米;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18立方米,仍可采用18立方米。
  三、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四、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七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8.7.1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木器厂房;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600平方米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除外);省级以上或藏书最超过100万册图书馆的书库。
  三、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观众厅、舞台上部(屋顶采用金属构件时)、化妆室、道具室、储藏室、贵宾室;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观众厅、舞台上部、储藏室;超过3000个座位的的体育馆、观众厅的吊顶上部、贵宾室、器材间、运动员休息室。
  四、省级邮政楼的信函的包裹分检间、邮袋库。
  五、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百货商场、展览大厅。
  六、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和综合办公楼内的走道、办公室、餐厅、商店、库房和无楼层服务台的客房。
  七、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
  八、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建筑。
  第8.7.2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幕设备:
  一、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礼堂的舞台口,以及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二、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开口部位;
  三、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第8.7.3条 下列部分应设雨淋喷水灭火设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6平方米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四、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五、建筑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演播室,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电影摄影棚;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第8.7.4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喷雾灭火设备:
  一、单台储油量超过5t的电力变压器(设在室内时,亦可采用卤代烷或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二、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第8.7.5条 下列部位应设卤代烷或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一、省级或超过100万人口城市电视发射塔微波室;
  二、超过50万人口城市通讯机房;
  三、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或贵重设备室;
  四、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以及中央、省、市级文物资料的珍藏室;
  五、中央和省、市级的档案库的重要部位。
  第8.7.6条 下列部位宜设蒸汽灭火设备:
  一、使用蒸汽的甲、乙类厂房和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本身自燃点的丙类液体厂房;
  二、单台锅炉蒸发量超过2t/h的燃油、燃气锅炉房;
  三、火柴厂的火柴生产联合机部位。

第八节 消防水泵房

  第8.8.1条 消防水泵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附设的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和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设在楼层上的消防水泵房应靠近安全出口。
  第8.8.2条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高压和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每台工作消防水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宜采用自灌式引水。
  第8.8.3条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出水管上宜设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8.8.4条 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一台主要泵。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设备用泵:
  一、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的工厂、仓库;
  二、七层至九层的单元式住宅。
  第8.8.5条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5min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8.8.6条 消防水泵房宜设有与本单位消防队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九章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1.1条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如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纤维,应经过处理后,再循环使用。
  第9.1.2条 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第9.1.3条 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设有排风系统时,其排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9.1.4条 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的向上坡度敷设。
  第9.1.5条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房,也不应沿风管的外壁敷设。

第二节 采暖

  第9.2.1条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130℃。蒸汽采暖不应超过110℃,但输煤廊的蒸汽采暖可增至130℃。
  甲、乙类厂房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第9.2.2条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一、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二、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以及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9.2.3条 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汽或粉尘时,不应穿过采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4条 温度不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如通过可燃构件时,应与可燃构件保持不小于5cm的距离,温度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应保持不小于10cm的距离或采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5条 甲、乙类的厂房、库房。高层工业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的采暖管道和设备,其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三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9.3.1条 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送风机如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第9.3.2条 排除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的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进行净化。对于空气中含有容易爆炸的铝、镁等粉尘,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如粉尘与水接触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不应采用湿式除尘器。
  第9.3.3条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排风机、除尘器,宜分组布置,并应与其他一般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第9.3.4条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的过滤器,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独立建筑内,且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生产厂房的单独间内:
  一、有连续清灰设备;
  二、风量不超过15000立方米/h、且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的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第9.3.5条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和管道,均应设有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9.3.6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其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9.3.7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道宜分层设置,但进入生产厂房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设有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第9.3.8条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不应暗设,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
  第9.3.9条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容易起火的碎屑的管道与燃烧或难燃构件之间的填塞物,应用非燃烧的隔热材料。
  第9.3.10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送、回风管应设防火阀:
  一、送、回风总管穿地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二、通过贵重设备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的送、回风管道;
  三、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的每层送、回风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第9.3.11条 防火阀的易熔片或其他感温、感烟等控制设备一经作用,应能顺气流方向自行严密关闭,并应设有单独支吊架等防止风管变形而影响关闭的措施。
  易熔片及其他感温元件应装在容易感温的部位,其作用温度应较通风系统在正常工作时的最高温度约高25℃,一般可采用72℃。
  第9.3.12条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不受此限。
  公共建筑的厨房、浴室、厕所的机械或自然垂直排风管道,应设有防止回流设施。
  第9.3.13条 风管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与通风机开关应连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80c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非燃烧保温材料。
  第9.3.14条 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非燃烧体楼板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穿过处的空隙应用非燃烧材料填塞。
  注: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其排风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和车间隔墙。

第十章 电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10.1.1条 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1/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1/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
  3.超过1500个座位的影剧院、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百货楼、展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251/s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
  四、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1/s的公共建筑;
  2.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251/s的工厂、仓库以及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和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堆场。
  第10.1.2条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10.1.3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10.1.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c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沟内。

第二节 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10.2.1条 甲类厂房、库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1.2倍。但35kV以上的电力架空线与储量超过2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单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第10.2.2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应敷设在金属风管内,穿金属保护管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设。
  第10.2.3条 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第10.2.4条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及100W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第10.2.5条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10.2.6条 公共建筑和乙、丙类高层厂房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明: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每层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展览厅、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演播室,人员密集且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地下室;
  四、按规定应设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10.2.7条 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1x。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的照明支线,应接在消防配电线路上。
  第10.2.8条 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医院的病房等,其疏散走道和疏散门,均宜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10.2.9条 事故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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