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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失效]

  注:① 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立
      方米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②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立方米或总容积超过30立方米时,与建筑物
、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定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立方米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注:总容积不超过3000立方米,且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采用双排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立方米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立方米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7.1条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并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

  表4.7.2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
                  耐火等级 │    │ │
                       │    │ │
              防火间距(m)    │    │ │
                       │一、二级│三│四级
     一个堆场的总储量          │    │级│
                       │    │ │
名称                     │    │ │
──┬────┬───────────────┼────┼─┼─────
粮 │    │500-10000           │10   │15│20
食 │筒仓、 │10001-20000          │15   │20│25
(t) │土圆仓 │20001-40000          │20   │25│30
──┼────┼───────────────┼────┼─┼─────
粮 │    │10-5000            │15   │20│25
食 │席穴囤 │5001-20000          │20   │25│30
(t) │    │               │    │ │
──┴────┼───────────────┼────┼─┼─────
棉、麻、毛、化│10-500            │10   │15│20
纤、百货(t)  │501-1000           │15   │20│25
       │1001-5000           │20   │25│30
───────┼───────────────┼────┼─┼─────
稻草、麦秸、芦│10-5000            │15   │20│25
苇等易燃烧材料│5001-10000          │20   │25│30
(t)      │10001-20000          │25   │30│40
───────┼───────────────┼────┼─┼─────
木材等可燃材料│50-1000            │10   │15│20
(立方米)   │1001-10000          │15   │20│25
       │10001-25000          │20   │25│30
───────┼───────────────┼────┼─┼─────
煤和集炭(t)  │100-5000           │6    │8 │10
       │>5000            │8    │10│12
───────┴───────────────┴────┴─┴─────

  注:① 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
      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②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
      级的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③ 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
      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④ 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
      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⑤ 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本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
    ⑥ 粮食总储量为20001-40000t一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
      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立方米一栏,仅适用于
      圆木堆场。

第八节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4.8.1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村镇、工业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4.8.2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
  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户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表4.8.3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
     铁路、道路   │厂外铁路 │厂内铁路│厂外道路│厂内道路
             │     │    │    │路边
  防火间距(m)      │线中心线 │线中心线│路边  ├──┬───
名称           │     │    │    │主要│次要
─────────────┼─────┼────┼────┼──┼───
             │     │    │    │  │
液化石油气储罐      │45    │35   │25   │15 │10
甲类物品库房       │40    │30   │20   │10 │5
甲、乙类液体储罐     │35    │25   │20   │15 │10
丙类液体储罐易燃材料堆场 │30    │20   │15   │10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25    │20   │15   │10 │5
             │     │    │    │  │
─────────────┴─────┴────┴────┴──┴───

   注① 本表所列的堆场、储罐、库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铁路线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与厂内铁路线不应小于15m,与厂外铁路线不应小于20m(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堆场、储罐和库房除外)。
    ② 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③ 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第五章 民用建筑

第一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第5.1.1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应符合表5.1.1的要求。

  表5.1.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
  │   │防火分区间     │
耐火│最多允├───┬──────┤
等级│许层数│最大允│每层最大允许│      备注
  │   │许长度│建筑面积  │
  │   │(m)  │(平方米)  │
──┼───┼───┼──────┼──────────────────
一、│按本规│   │      │1.体育馆、剧院等长度和面积可以放宽
二级│范 第│   │      │2.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不应设在
  │1.0.3 │150  │2500    │四层及四层以上
  │条的规│   │      │
  │定  │   │      │
──┼───┼───┼──────┼──────────────────
  │   │   │      │1.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不应设在三
  │   │   │      │层及三层以上
三级│5层  │100  │1200    │2.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不应超过二
  │   │   │      │层
  │   │   │      │3.医院、疗养院不应超过三层
──┼───┼───┼──────┼──────────────────
  │   │   │      │
四级│2层  │60  │600     │学院、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
  │   │   │      │医院等不应超过一层
──┴───┴───┴──────┴──────────────────

  注:① 重要的公共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商店、学校、食堂
      、菜市场和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三级耐火等
      级的建筑。
    ② 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
      平面而有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③ 建筑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
      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一倍计算。
    ④ 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
      分隔。
  第5.1.2条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自动扶梯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建筑面积和不宜超过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注:多层建筑的共享空间,如房间与共享空间连接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并装有水幕,以及封闭层盖装有自动排烟设施时,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5.1.3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成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防火分区。

第二节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5.2.1条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

  表5.2.1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
        耐火等级      │     │     │
  防火间距( m)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6     │7     │9
        三级        │7     │8     │10
        四级        │9     │10    │12
─────────────────┴─────┴─────┴──────

  注:① 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
      、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
      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③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
      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
      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④ 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
      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口不正
      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⑤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5.2.2条 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发量不超过4t,且总蒸发量不超过12t)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执行。
  第5.2.3条 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3.1条规定执行。
  第5.2.4条 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不超过六层的住宅,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超过2500平方米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

第三节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5.3.1条 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者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也可设一个向外开启的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m;
  二、2-3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

  表5.3.1 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
──────┬─────┬───────┬───────────────
耐火等级  │层数   │每层最大建筑 │人数
      │     │面积(平方米) │
──────┼─────┼───────┼───────────────
一、二级  │二、三层 │400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
      │     │       │100人
三级    │二、三层 │200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
      │     │       │50人
四级    │二层   │200      │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人
      │     │       │
──────┴─────┴───────┴───────────────

  三、单层公共建筑(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如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四、设有不少于两个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时,其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两层,每层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人数不和不超过50人,可设一个楼梯,但应另设一个直通平屋面的安全出口。
  第5.3.2条 九层及九层以下,每层不超过6户,建筑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的塔式住宅,可设一个楼梯。
  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宿舍,可设一个楼梯。
  第5.3.3条 超过六层的组合式单元住宅和宿舍,各单元的楼梯间均应通至平屋顶,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通至屋顶。
  第5.3.4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均不应少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第5.3.5条 体育馆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小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7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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