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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失效]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
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将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高压配电装置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现行的电力设计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等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 一座H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表3.3.1 厂房的防火间距
────────────┬──────┬──────┬──────
     耐火等级   │      │      │
            │      │      │
 防火间距(m)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      │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10    │12    │14
     三级     │12    │14    │16
     四级     │14    │16    │18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仍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体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表3.3.10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
          变压器总油量(t) │     │     │
防火间距(m)             │     │     │
                  │5-10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  │一、二级      │15    │20    │25
民用建筑│  │三级        │20    │25    │30
    │耐 │四级        │25    │30    │35
────┤火 ├──────────┼─────┼─────┼─────
丙、丁、│等 │一、二级      │12    │15    │20
戊类厂房│级 │三级        │15    │20    │25
及库房 │  │四级        │20    │25    │30
────┴──┴──────────┼─────┴─────┴─────
甲、乙类厂房            │ 25
──┬───────────────┼─────────────────
  │储量不超过10t的甲类1、2、│
甲 │5、6项物品和乙类物品    │ 25
、 ├───────────────┼─────────────────
乙 │储量不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
类 │品和储量超过10t的甲类1、2│ 30
库 │、5、6项物品        │
房 ├───────────────┼─────────────────
  │储量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4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50
─────┬───┬────────┼─────────────────
     │   │1-50      │25
甲、乙类液│   │51-200     │30
体储罐  │总储量│201-1000    │40
     │(立方│1001-5000    │50
     │米) │        │
     │   │        │
─────┤   ├────────┼─────────────────
     │   │5-250      │25
丙类液体 │   │251-1000    │30
储罐   │   │1001-5000    │40
     │   │5001-25000   │50
─────┼───┼────────┼─────────────────
     │   │<10      │35
液化石油气│   │10-30      │40
储罐   │   │31-200     │50
     │   │201-1000    │60
     │总储量│1001-2500    │70
     │(立方│2501-5000    │80
     │米) │        │
─────┤   ├────────┼─────────────────
     │   │≤1000     │25
湿式可燃 │   │1001-10000   │30
气体储罐 │   │10001-50000   │35
     │   │>50000     │40
─────┤   ├────────┼─────────────────
湿式氧化 │   │≤1000     │25
储罐   │   │1001-50000   │30
     │   │>50000     │35
─────┴───┴────────┴─────────────────
  注:① 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室外
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距其他建筑物不宜
小于10m。
    ② 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
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
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 发电厂内的主要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25%。
   第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
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表3.3.11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
              名  称              │防火间距
                               │(m)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25
───────────────────────────────┼────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5
靠地下油罐一面墙上无门窗的独立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不限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加油机                  │不限
───────────────────┬─┬─────────┼────
其他建筑(本规范另规定较大间距者除外)│耐│一、二级     │10
                   │火│三级       │12
                   │等│四级       │14
                   │级│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3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20
道路(路边)                         │5
───────────────────────────────┴────

  注:① 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体总
储量不应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立方米,当总储量超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行。
    ② 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可通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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