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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失效]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4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公告》(发布日期:1995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1日)、《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7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公告》(发布日期:1997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7号--关于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公告》(发布日期:2001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公告第450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发布日期:2006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5月1日

附件:

          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
          耐火等级  │    │    │    │
燃烧性能和耐火         │    │    │    │
    极限(h)         │    │    │    │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    │    │    │
构件名称            │    │    │    │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防火墙          │4.00  │4.00  │4.00  │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墙│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墙 │             │3.00  │2.50  │2.50  │0.50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的隔墙          │1.00  │1.00  │0.50  │0.25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
  │房间隔墙         │0.75  │0.50  │0.50  │0.25
  │             │    │    │    │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支承多层的柱       │3.00  │2.50  │2.50  │0.50
柱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支承单层的柱       │2.50  │2.00  │2.00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梁        │2.00  │1.50  │1.00  │0.50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楼板       │1.50  │1.00  │0.50  │0.25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屋顶承重构件     │1.50  │0.50  │    │
────────────────┼────┼────┼────┼────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疏散楼梯      │1.50  │1.00  │1.00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0.25  │0.25  │0.15  │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于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的困难时,可降低于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页,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火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生产类别│           火灾危险性特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
甲   │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摧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
    │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乙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
    │60℃的液体雾滴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
丁   │、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
    │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
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
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
位,或采取防火设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 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生产│    │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m2)   │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      ├───┬───┬──┬──── 类别│    │            │单层 │多层 │高层│厂房的地   │    │            │厂房 │厂房 │厂房│下室和半   │    │            │   │   │  │地下室 ──┼────┼────────────┼───┼───┼──┼──── 甲 │一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4000 │3000 │__ │__   │二级  │宜采用单层       │3000 │2000 │__ │__ ──┼────┼────────────┼───┼───┼──┼────   │一级  │不限          │5000 │4000 │2000│__ 乙 │二级  │6            │4000 │3000 │ 500│__ ──┼────┼────────────┼───┼───┼──┼────   │一级  │不限          │不限 │6000 │3000│500 丙 │二级  │不限          │8000 │4000 │2000│500   │三级  │2            │3000 │2000 │__ │__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1000 丁 │三级  │3            │4000 │2000 │__ │__   │四级  │1            │1000 │__  │__ │__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不限 │6000│1000 戊 │三级  │3            │5000 │3000 │__ │__   │四级  │1            │1500 │__  │__ │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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