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五)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