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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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