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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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