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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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