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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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