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边境转移支付当中的口岸补助资金,必须专项全额用于口岸事务,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省级财政部门将口岸补助资金分配落实到口岸所在地县(市)政府,由其统筹管理,分配使用于口岸运转事务。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用于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评审、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边境事务、边境地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边境事务
1.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
2.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
3.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
4.一类口岸维护运转事务。
(二)公益事业
1.环境整治;
2.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及设备更新;
3.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及设备更新;
4.文化站所建设及设备更新;
5.敬老院建设及设备更新。
(三)基础设施建设
1.人畜安全饮水设施建设及维护;
2.群众安居工程;
3.乡村道路建设及维护。
第十五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六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边境地区资金的使用原则及范围,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边境地区人民的愿望和需求。
第十七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划及步骤、项目及资金管理措施、预期效果分析和监督检查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