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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之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对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所设计的环境工程项目的验收申请报告,不予批准。
  禁止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超出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时,必须将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交由项目建设单位查验,并将《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依该工程投资限额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完成任务后,在提供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主要技术文件时,必须附有《设计证书》复印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各联合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不同时,以承担主要设计任务的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为准,并由联合单位中所持《设计证书》级别最高的单位对设计项目负责。
  第十六条 持不同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收取不同标准的设计费用。
  设计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技术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设计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可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承担的项目的情况;
  (四)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
  检查和抽查工作由核发《设计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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